(2015)昌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洪全、于民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洪全,于民和,杨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洪全,农民。委托代理人阎飞,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民和,农民。被告杨玉军,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洪全、于民和、杨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被告侯洪全、于民和、杨玉军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受理后,被告提出对2011年6月22日流水账号分别为31×××44号、3307566号的存、取款凭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2015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军、安伟华,被告侯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于民和、杨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侯洪全于2011年6月22日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闫庄分社贷款30万元,用于购车,利率月息10.516667‰,保证人于民和、杨玉军,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2012年6月21日。该笔贷款截止2013年7月26日结欠本息共计401485.83元。合同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义务,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侯洪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1485.83元(从2011年6月22日—2013年7月26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于民和、杨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洪全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均为应侯洪永要求,本人才签的字,借款一事不是事实。当时签字时被告不知道是否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没让被告看相关的合同和借据的内容,也未向被告说明、解释,被告是应他们的要求让在哪签字就在哪签字了,对签字的内容并不知道。二、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侯洪全未接受到任何款项。首先闫庄分社在借款合同签订以前已并入靖安信用社,各分社之间不得跨区办理贷款;其次借款合同中的用途并无购车事实;再就是借款30万元应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资信调查,大额借款应以打入借款人银行卡的形式发放,不能用现金支付,侯洪全除签字外未同原告方工作人员接触,也未办理过银行卡的业务。三是侯洪全所签合同及借据是在自己家中所签,未去过原告的任何办公场所。如果该笔贷款为借新还旧,则保证行为无效。被告于民和辩称,2011年在我们村,侯洪勇让我签的字,我也不知道让我签字是干什么,我也不认识几个字,而且当时也没让我看是啥就签了。被告杨玉军辩称,我和被告于民和的意见一样,侯洪勇打电话让我去村委会说签字,说是上保险,我也不知道咋回事,签完字我就走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6月22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记载的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等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利率为月息10.516667‰,借款日为2011年6月22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21日。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方信贷员签章,被告侯洪全签字按印。2011年6月22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与侯洪全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贷款人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人为侯洪全,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0.516667‰。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侯洪全签字按印。3、2011年6月22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与于民和、杨玉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于民和、杨玉军为侯洪全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于民和、杨玉军签字按印。该保证合同后附有侯洪全、杨翠芬、于民和、李迎新、杨玉军、秦丽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存、取款凭条各一份,客户签名处均有“侯洪全”字迹,取款凭条载明金额30万元。5、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5份,证明被告借款系为偿还闫忠利等15人的旧贷。累计收回本、息金额30余万元。6、拨付借款记账凭证1份,证明该款打入侯洪全开立银行卡。上述证据经被告侯洪全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中,本人从未办理过银行卡,借款方的签字与证据2、3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笔迹不相同,不完全是侯洪全的签字。原告应当提供叁拾万元转账的具体凭证,来证实三十万元确实到被告手了。证据2是应原告方工作人员的要求签过字,对内容不知情,要求其签字的人未说明借款合同的内容。对证据3被告不知情,也不知道二保证人签字,被告未委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4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从未给上面记载的15人还款,也未委托他人还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银行卡非侯洪全办理。上述证据经被告于民和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知情。认为证据3系保证合同,贷款如为借新还旧保证合同应无效,不成立,本人签过字,但不是此保证合同上签的。对证据4、5、6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被告杨玉军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知情。认为证据3,该合同上的字不是本人所写,认可身份证复印件上是本人签字。对证据4、5、6不予认可。依被告侯洪全申请,本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证据4中客户签名处“侯洪全”字迹进行鉴定,结论为:客户签名处“侯洪全”字迹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用票据2张金额3800元。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侯洪全、于民和、杨玉军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纳。证据4客户签名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侯洪全签名,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无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被告侯洪全借款系为借新还旧的事实,且收回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与被告侯洪全借款金额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不能证明该卡系侯洪全所有,本院不予采纳。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22日被告侯洪全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516667‰,到期日为2012年6月21日。同日,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与被告于民和、杨玉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民和、杨玉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侯洪全支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洪全、于民和、杨玉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虽然成立,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侯洪全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该借款系借新还旧,首先与借款合同注明的借款用于购买车辆不一致。其次,按原告提交的15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记载,累计收回本、息金额30余万元,与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30万元不一致,原告无证据证明多出部分为被告侯洪全偿还,且被告侯洪全否认借新还旧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综上,原告与被告侯洪全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侯洪全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于民和、杨玉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原告与被告侯洪全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于民和、杨玉军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2元,鉴定费用3800元,合计111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民代理审判员 赵瑞利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