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卞旭东与张立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旭东,张立强,廉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卞旭东,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立强,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廉琳琳,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卞旭东与被告张立强、廉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君,被告廉琳琳委托代理人马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旭东诉称,2014年被告张立强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因被告张立强、廉琳琳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廉琳琳辩称,对于被告张立强的借款行为不清楚,被告张立强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立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立强向原告卞旭东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张立强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2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张立强、廉琳琳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次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强向原告卞旭东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强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廉琳琳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立强、廉琳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廉琳琳共同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自己不知情,被告张立强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成活,属于被告张立强的个人行为,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廉琳琳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因此对于被告廉琳琳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强、廉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卞旭东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被告张立强、廉琳琳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张立强、廉琳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吴 鹏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英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