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李运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李运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骏,行长。委托代理人邓一波,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晓洁,职员。被告李运恒,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115,住所地山西省娄烦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运恒(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柏能、代理审判员张弢、人民陪审员陈芳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人民币46.2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34年6月10日。上述贷款由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168号2栋1单元804房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A:[金穗]字[珠工]行[斗门]支行(2014)年[9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担保义务,被告于2014年11月开始发生欠供现象,至今已连续9期未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积欠贷款本金7421.67元,积欠利息人民币23094.0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累计违约期数达9期,累计已偿还贷款本金4274.82元,累计只偿还贷款利息13499.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对原告债权产生重大影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宣布编号A:[金穗]字[珠工]行[斗门]支行(2014)年[9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责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57725.18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3094.0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其后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并结合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480819.19元;3.责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168号2栋1单元804房的房产对其所欠原告人民币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宣布编号A:[金穗]字[珠工]行[斗门]支行(2014)年[9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到期,并变更第二项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25968.11元。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约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6.2万元,利率为7.4015%,贷款到期日2034年6月10日;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合同,借款人、抵押人按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与抵押担保义务;3.粤房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名下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已经办妥了相应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利人;4.自营历史明细表,证明贷款发放以来,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情况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而造成违约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违约贷款催收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其违约行为,并主张原告权利;6.提前还款函,证明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息;7.李运恒个人购房借款偿还本金与利息说明,证明原告对被告发放的贷款应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8.被告身份证、户口及结婚证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贷款时的婚姻状况。被告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3、5、6、8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依据,证明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根据上述采信的书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3%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据记载的年利率为7.4015%。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十四条对违约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2014年7月15日,原告对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168号2栋1单元804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连续欠款的事实已构成违约,对是否还款承担举证责任的应是负有还款义务的被告,而被告缺席,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也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欠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其自认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现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为457725.18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3%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故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规定并结合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问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布编号A:[金穗]字[珠工]行[斗门]支行(2014)年[9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到期。二、被告李运恒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57725.18元及相应利息(①截止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宣布到期之日:正常利息以借款余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3%计算,罚息以每期未偿还的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3%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复利以每期未偿还的正常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3%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②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宣布到期之次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总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3%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复息以未偿还的正常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3%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就上述确定的债权,对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168号2栋1单元804房(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2元,由被告李运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柏能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