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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盖明飞与王顺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明飞,王顺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盖明飞,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强,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明飞与被告王顺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被告王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底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开出租车的被告,被告所开的豫N号出租车也是租别人的。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商议共同开豫N号出租车三个月,被告收取原告租车押金10000元,开了不到20天,被告驾驶该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与车主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押金和租金。故要求被告返还租车押金10000元及租金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被告租赁车辆,是转租所得,自愿交付押金,符合法律规定。租赁一直持续,依照双方的租赁协议,原告应当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约定,却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了车主,是原告违反约定在先,原告应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才能领取租车押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租车押金;2、被告应否退还原告租车租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车押金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的租车押金10000元,租车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该车辆是被告王顺强租赁车主的车,并不属于被告王顺强所有,其无权收取该车辆的押金和租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押金条有原告的签字,说明原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交付的押金,且明知车辆是租赁的,且双方约定有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应将车辆无条件交付给被告,但是原告并没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违反双方约定,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押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身份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身份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盖明飞于2014年底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开出租车的被告王顺强,被告所开的豫N号出租车也是租赁车主的。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商议共同开豫N号出租车三个月,被告收取原告租车押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押金字据,约定租车期��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并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后被告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与车主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驾驶该车辆时车主将该车开走,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押金和租金,被告拒绝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盖明飞与被告王顺强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驾驶豫N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其与车辆所有权人协商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车辆所有权人将涉案车辆收回,致使原、被告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交付的押金被告应当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交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车辆是在原告手中被车主开走,原告未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而拒绝退还原告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盖明飞租车押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盖明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颂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