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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花与姚金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姚金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270号原告李花,青岛凯永成箱包有限公司昌乐加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军才、杨同章,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金太。委托代理人滕春兴,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与虞河路交叉口东北角。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该单位职工。原告李花与被告姚金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才与杨同章、被告姚金太的委托代理人滕春兴、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诉称,被告姚金太驾驶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小型客车,与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她受伤、电动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金太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减无病历证实且非正规的2014年4月6日票据载明的400元,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中护理人黄克清的工作单位与调查的不一致,交通费与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其他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姚金太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乐县乔官镇北展社区的北展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展住宅小区西侧时,与原告李花驾驶的沿该街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花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花与被告姚金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掌骨基底部骨折、胸部外伤、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等,行左股骨、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因定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7月7日),其鉴定意见:1、李花因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18.2%定为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547天,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日止,4、二次手术费20000元,5、营养费时间90天、每天20元,6、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2人护理15天。原告提供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的京鸽二轮电动车受损价格为1099元。被告姚金太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9日0时始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0301.8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伤残十级,按农村标准11882元/年×20年×10%)、误工费53332.42元[按工资标准108.62元/天×(受伤日至鉴定日461天+二次手术期间30天)]、护理费51041.63元[其丈夫黄克清按工资标准护理103.70元/天×(住院14天+院外448天+二次手术期间15天)+其姐姐黄秋菊按农村标准护理54.37元/天×(住院14天+二次手术期间15天)]、复印费3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89元、交通费4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099元、评估费11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89元、车损1099元、评估费110元,合计5648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合计43764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60301.80元、误工费53332.42元、护理费51041.63元、交通费4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姚金太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姚金太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882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37元/天,护工可支配收入为56.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原告工作的单位系青岛凯永成箱包有限公司在昌乐县的加工厂,该厂的技术骨干人员均是由青岛调配到昌乐(包括原告),加工的箱包亦以青岛凯永成箱包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几年前,该箱包公司意将昌乐县的该加工厂与韩国人合资注册一独立的合伙企业,名为:潍坊市昌乐信合箱包厂,虽然合资注册未成功,但该加工厂的门牌及在当地人们的认识上,均为潍坊市昌乐信合箱包厂。原告提供的护理人黄克清的相关证据系潍坊市红河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而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人到医院调查,护理人黄克清自述自己系水电暖安装的个体业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结婚证、青岛凯永成箱包有限公司与潍坊红河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李花与护理人黄克清出具的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被告姚金太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垫付款收条,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花与被告姚金太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李花与被告姚金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负60%至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9412元(被告认可的5648元+被告有异议而未有反驳证据的437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301.80元,确定剔除无病历证实的400元,确认为5990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包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53332.42元,因鉴定日之后的误工损失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中,故确定该费仅确认受伤日至鉴定日期间的部分,确认为50073.82元(108.62元/天×461天)。关于原告按护理人黄克清工资标准主张的护理费51041.63元,因黄克清在保险公司调查时自述的职业与原告提供的职业证据不一致,故确定该费黄克清护理部分按护工标准计算,确认为28436.60元(黄克清护理56.31元/天×477天+黄秋菊护理54.37元/天×2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9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认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情况及伤残等级,确认10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9024.22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82121.8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损失为103474.4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为1099元(车损)、手续费用2329元(包括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被告姚金太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03474.4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099元,合计114573.4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72121.80元(82121.80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鲁V×××××号小型客车同时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赔偿65%,计46879.17元。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61452.59元(交强险限额114573.4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46879.17元)。对于原告损失的手续费用2329元,因被告姚金太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确定被告姚金太以赔偿65%,计1513.85元。被告姚金太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姚金太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花经济损失161452.59元(交强险限额114573.4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46879.17元);二、被告姚金太赔偿原告李花经济损失1513.85元;三、原告李花返还被告姚金太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4420元,由原告李花负担1840,由被告姚金太负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