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向起、瞿三妹与蹇敦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起,瞿三妹,蹇敦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向起,男。原告瞿三妹,女。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成胜,男,系原告瞿三妹之子。被告蹇敦红,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向起、瞿三妹诉被告蹇敦红、联合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冠林与人民陪审员向东华、朱致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起、瞿三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成胜,被告蹇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二原告家属向永初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永顺县颗砂乡驶往两河村方向,当车行至两河村三岔路口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蹇敦红驾驶的湘AUV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向永初当场死亡、搭乘人向成辉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蹇敦红与向永初负同等责任,向成辉无责任,因被告蹇敦红申请复议,2015年6月23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再次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向永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蹇敦红承担次要责任,向成辉无责任。因湘AUV3**号事故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向永初的家属,现依法请求法院:1、裁定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负同等责任;2、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向永初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8037.5元(1、被抚养人瞿三妹生活费100842.5元,2、死亡赔补偿金92995元,3、精神抚慰金35000元,4、亲属看望受害者交通住宿及误工费7200元,5、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损失均按被告蹇敦红负同等责任予以核算)被告蹇敦红辩称,被告自己驾驶的湘AUV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意依法按事故责任的大小给死者向永初的家属即本案的二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第一,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原告的合法损失,但保险公司根据交警的医疗费垫付通知已经预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因此本涉及到的交强险分摊现仅只有112000元;第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两原告家人(即死者向永初)死亡及另案一个死者死亡,双方的损失已超出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需提供定损证据,否则不能认定。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信息;2、永顺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永顺县灵溪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刘运珍、田玉莲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瞿三妹夫妇自2011年2月就生活居住在县城,照顾孙子女上学;3、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家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蹇敦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蹇敦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三轮车驾驶人向永初负主要责任,被告蹇敦红负次要责任,三轮车搭乘人向成辉无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①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蹇敦红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蹇敦红质证称事实情况不清楚,但经本院查实,此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③被告蹇敦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本案受害人向永初即二原告家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永顺县颗砂乡驶往两河村方向,当车行至两河村三岔路口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蹇敦红驾驶的湘AUV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向永初当场死亡、搭乘人向成辉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蹇敦红给向永初的家属支付了30000元办理向永初丧葬事宜。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蹇敦红与向永初负同等责任,向成辉无责任,因被告蹇敦红申请复议,2015年6月23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再次作出认定:向永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蹇敦红承担次要责任,向成辉无责任。另查明湘AUV3**事故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责任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容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被告蹇敦红驾驶机动车未遵循交通规则引发致向永初、向成辉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蹇敦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理应承担事故致人死亡的次要赔偿责任。湘AUV3**号事故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蹇敦红按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1、裁定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负同等责任,同时按被告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的比例计算出各项损失向本院提出赔偿主张。本院划分案件当事人赔偿责任的证据主要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原告方就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由于原告并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就应当承担自己举证不力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0842.5元,由于原告瞿三妹有五个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需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当事人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②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向永初系城镇居民户口,死亡时年满74岁,应为26570元×6=159420元,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为92995元,是基于同等责任的前提计算被告应赔偿的金额,该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其诉求总金额内支持159420元;③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④亲属看望受害者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虽然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但是考虑到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其亲属确有交通费、住宿费支出和误工损失等实际情况的发生,如不予适当考虑这部分损失对原告确实不公平,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⑤车辆损失费,原告方未提交有关部门对事故摩托车具体损失的定损依据,本院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综上各项共计1994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向成辉的家属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以(2015)永民初字第606号立案受理,被告蹇敦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同,本院认为平分交强险的理赔款较为合适,由于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故交强险项下尚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给两案的原告进行赔付,平分后由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给原告先行赔付55000元,剩余部分再由被告蹇敦红按事故责任承担,应为(199420-55000)×30%=43326元;因庭审中原告方指出被告蹇敦红已支付的30000元是用于办理向永初安葬事宜的费用,所以没有向法院主张丧葬费,被告蹇敦红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视其认可原告方的意见,故本案中不再抵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起、瞿三妹支付保险金55000元;二、被告蹇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起、瞿三妹损失43326元;三、驳回原告向起、瞿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蹇敦红负担1461元,原告向起、瞿三妹承担3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冠林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