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邓康平与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康平,吴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464号原告邓康平,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被告吴刚,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西省瑞昌市,。原告邓康平诉被告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康平诉称,2015年8月,邓康平将水泥、河沙、红砖等材料送到吴刚装修的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凤凰大道宏盛网吧处,合计货款14872元;经邓康平多次催促,吴刚仅付款12000元,余款2872元吴刚均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邓康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刚向邓康平偿还货款287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吴刚承担。被告吴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邓康平以吴刚拖欠其货款2872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交收款收据为证。收款收据列明货物包括水泥、河沙、轻质砖等,并有“吴周全”和“吴刚”等字样的签名。庭审中,邓康平表示吴周全是吴刚的父亲,并明确其起诉主张的利息是以28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吴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邓康平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邓康平主张吴刚拖欠其货款2872元,有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邓康平请求吴刚偿还货款2872元及利息(利息以28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邓康平货款2872元及利息(利息以28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及双代理审判员  叶伟芬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