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赵忠阳、于淑莲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赵忠阳,于淑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724号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娇,女,系该公司法务职员。被告赵忠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正委,男,汉族。被告于淑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雪,女,汉族。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忠阳、被告于淑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娇、被告赵忠阳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委、被告于淑莲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忠阳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就贷款购买车辆一事达成协议,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同日,被告赵忠阳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于淑莲签订贷款反担保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法履行义务,使得被告贷款10.3万元并提走车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提醒,仍不履行贷款借款合同,致原告对此向银行垫付欠款,共计25,6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所垫交款项25,670元并支付违约金7,701元,合计33,371元。被告赵忠阳、于淑莲辩称,欠款属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意偿还本息,但没有能力偿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忠阳与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以下称“保税区支行”)于2012年9月11日就贷款购买丰田汽车一事达成协议,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被告赵忠阳向保税区支行借款10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为一个月,并提供其所购车牌号为辽BX***号小型汽车为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忠阳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赵忠阳的借款提供保证,并收取保证金5,000元。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先行垫款后,有权自垫款次日起收取贷款总额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保税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赵忠阳的前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于淑莲为原告与被告赵忠阳的借款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约定,如被告赵忠阳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垫款,被告于淑莲应当支付垫款金额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另查,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赵忠阳从案外人处贷款103,000元,并购买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汽车。被告赵忠阳自2014年12月起,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保税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合计25,67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大连银行存款回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忠阳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约束,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了借款本息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所垫付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忠阳偿还为其垫付的本息25,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次日起按日收取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该条约定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其垫付金额的30%,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赵忠阳应当承担违约金25,670元。因被告于淑莲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赵忠阳之间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故被告于淑莲应当对被告赵忠阳承担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阳、被告于淑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5,670元并支付违约金7,701元,合计33,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8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