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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海军、苏之兰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海军,苏之兰,彭杰,邵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开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89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被执行人石海军,农民。被执行人苏之兰(系石海军之妻),农民。被执行人彭杰,农民。被执行人邵景华,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菏开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通知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全部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行人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菏开执字第1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广科审判员  宋时灿审判员  石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