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巍岩诉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北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2532841-7。法定代理人孙洪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9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久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良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城领秀锦绣园A23号楼3-602室房屋一套,房屋入住后,发现漏水,经与被告沟通后,自2009年-2014年末,被告多次派人为原告进行维修,但至今未能完全解决。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房屋维修款9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诉的事实存在,房屋的确漏水,被告多次找到该房屋的施工单位对房屋进行维修,但效果不大,原告诉求9000元房屋维修款没有明确的依据,应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确认维修金额。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城领秀锦绣园A23号楼3-602室房屋一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照片3张,欲证明房屋漏水的损害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漏水的事实,但是无法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评估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金额为41985元,鉴定费用1500元。欲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久隆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签订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锦绣园A23号楼3-602室房屋。2009年底,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自原告入住开始,该房出现漏水情况,致原告室内地板等财产损害。经大庆市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因房屋漏水维修房屋的费用及漏水浸泡所造成的财物损失及修复费��为419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合格房屋。现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因质量问题出现返霜、漏水情况,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4198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1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志 勇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代理审判员金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