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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吕立梅与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立梅,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吕立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樊鹏生,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前委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唐士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立梅诉被告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立梅的委托代理人樊鹏生、被告高强及其委托代理刘彦军、人寿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立梅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高强驾驶苏C×××××号小型汽车在省250线左约624m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经徐医附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头面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积液,左侧肋骨骨折,脾挫裂伤,肾周血肿,腹膜血肿,腹盆腔积液,T12-T14椎体多发性骨折伴脊髓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涉案苏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9183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强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应折抵我相应的赔偿责任,多余部分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交警部门作出处理意见时间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用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无票据部分不应支持。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用应按当地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以5年为一周期计算,5年后再予以主张下一周期的护理费用,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当扣除农保收入部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高强驾驶苏C×××××号小型汽车在省250线左约624m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此行驶的原告撞伤,两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立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3、腰1棘突骨折;4、脾脏破裂;5、腓骨小骨头折;6、左膝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7、头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8、盆骨骨折”。2013年9月2日,原告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1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11月4日住院治疗,2013年11月30日出院,累计支出医疗费328356.15元。2014年6月16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吕立梅因车祸脊髓损伤致截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肠修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5年3月26日,经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吕立梅的此次损伤致下肢截瘫状态,需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被告高强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29126.06元。另查明,苏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强,该车在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原告吕立梅户籍信息登记为邳州市红旗乡,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居民身份证号码××,其父吕道远(居民身份证号码),其母汪玉兰(居民身份证号码××。吕立梅父母另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吕晚梅(居民身份证号码××,吕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吕立春(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就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吕立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高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减轻被告高强2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强驾驶的苏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吕立梅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被告高强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从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吕立梅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关于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抗辩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8356.15元;2、营养费726元(11元/天×6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18元/天×66天);4、误工费11802.48元(14958元/365天×288天);5、护理费149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66天,出院后护理期予以支持20年为50元/天×20年×365天/年×40%);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2000元;9残疾赔偿金212403.6元(14958元/年×20年×71%);10、被抚养人及赡养人生活费96510.3元(其子王50353.2元,原告自愿以6人赡养标准主张赡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父吕道远赡养费23777.9元,其母汪玉兰赡养费22379.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34586.53元,由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吕立梅医疗费8086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63897.52元、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原告吕立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320270.15元、护理费85402.48元、残疾赔偿金212403.6元、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生活费96510.3元,合计714586.53元,被告高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571669.22元,由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00000元,余款371669.22元,扣除被告高强已经垫付329126.06元,被告高强需向原告吕立梅继续支付42543.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立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立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强赔偿原告吕立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543.16元。三、驳回原告吕立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