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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富虹集团有限公司与文涛、孟庆民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富虹集团有限公司,文涛,孟庆民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特39号申请人:富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胜利路5-6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017188599。法定代表人:高兰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被申请人:文涛,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申请人:孟庆民,男,1945年8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申请人富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文涛、被申请人孟庆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富虹集团有限公司称:2006年1月8月间,被申请人文涛向申请人购买各类油品,货值总额为3266798元。截止至2006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文涛欠货款1800000元。后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文涛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孟庆民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96巷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市和平字第××号”,面积为392.64平方米房产为上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06年12月5日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权利顺位为第一顺位,权利价值为1800000元。后虽经申请人多次主张,被申请人文涛至今未能支付欠款。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申请事项:请求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孟庆民抵押给申请人的“沈房权证市和平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18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文涛称:一、该抵押担保的债权实际上并不存在;二、即便是存在该笔债务,我方与申请人富虹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债务的相关纠纷已经经过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辽阳民一初字第124号判决予以处理,并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全部处理完毕,因此,该债务已经法定程序处理完毕,申请人富虹集团有限公司的该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文涛就其所欠货款一事同二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以涉案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申请人文涛认为该房屋抵押协议所涉主债权已经经法院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处理完毕,故当事人就主债务是否已消灭及抵押权是否存在存有争议,而该争议为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实质性争议。因此,申请人富虹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富虹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500元,由申请人富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立娟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