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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志成与聂牡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成,聂牡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廖志成,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被告聂牡凤,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原告廖志成诉被告聂牡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庭超、人民陪审员黄粤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成、被告聂牡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在新会农商银行存入现金3000多元到被告账上,于2009年10月现金借给被告1500元,于2012年1月在鹤山市鹤城镇邮政储蓄银行存入现金3000多元到被告账号上。被告在2012年2月9日前只还了1200元的款项。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300元,但是其中的3000元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而原告仅仅要求被告偿还3300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3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的账户汇入款项。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汇入3300元。被告聂牡凤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所称的借款根本无借条,也无签名盖章及人证物证。被告不承认借款。原告所称的2009年所借的4500元,原告也无解释为何要在原、被告分手后并在其刑满释放后才提起诉讼。原告称在农商银行存入现金,原告也并无银行清单证明。而且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清单,虽然是转账支付,但是时间不合,前后矛盾。原告所称在2012年1月转给被告的3300元,但是原告只是在2012年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200元,而不是3300元。原告要求支付1200元,是承诺不再骚扰被告,被告有短信为证,被告才向原告支付的,但是原告言而无信。原告提出的借款时间是2009年至2012年1月期间,当时原、被告拍拖同居期间,被告认为这些款项往来是正常的。同时,被告也请求法院判令案件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无借条或借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恋爱关系期间,原告与被告曾经多次款项往来。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将3300元现金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鹤山市鹤城营业所并于同日分别将3000元、300元转账至被告户口内,被告也承认收到原告汇入的3300元。汇款过后,原、被告二人分手,原告认为被告是有意不归还所借款项,遂起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曾于2012年年初向原告支付1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有2100元未偿还,遂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由主张银行金穗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中国农业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虽然显示原告有多笔的转账交易,但并无显示是否存转入被告账户内。其次,在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仅能证明原告账户的款项往来,虽然被告也确认收到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入的3300元,但是在该组证据中并无显示原告汇出款项的用途,用途不明,也无提供相关的借条或借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仅凭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所称的借款,是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原、被告拍拖期间的款项来往实属正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举债的意向及存在举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志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明审 判 员  梁庭超人民陪审员  黄粤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剑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