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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商金桥2015年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金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吴荣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商金桥。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席法庭,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诉讼标的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号。负责人陈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吴荣华。原告商金桥诉被告吴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金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被告人保���险宿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庄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金桥诉称,2014年3月24日15时30分许,原告商金桥驾驶号牌为鄂JHR6**二轮摩托车由湖北省黄梅县西河一路延伸段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黄梅县西河一路延伸段与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吴荣华驾驶号牌为皖HH31**小型轿车沿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商金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荣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金桥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商金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43102.60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吴��华承担。原告商金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商金桥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商金桥的主体身份及属于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成因及吴荣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金桥无责任。3、被告吴荣华驾驶证。以证明被告吴荣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4、皖HH31**小型轿车行驶证。以证明皖HH31**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吴荣华,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经检验合格。5、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皖HH31**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6、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皖HH31**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7、黄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商金桥住院治疗情况。8、黄梅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商金桥住院治疗时间为218天。9、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商金桥的治疗费用,金额为60615.60元。10、残疾用具发票及复印病历收据。以证明原告商金桥支出残疾器具费1666元,支出病历复印费40元。11、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2、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主属于合法驾驶,没有免责的行为,我公司同意依法赔付。原告商金桥的损失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3、��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由被告吴荣华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荣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对原告商金桥提交的证据1、2、3、4、5、6、7、8没有异议。对原告商金桥提交的证据9医疗费发票,“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吴荣华承担。对原告商金桥提交的证据10残疾用具发票,没有说明是什么用具。对原告商金桥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对原告商金桥提交的证据1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的范围,应由被告吴荣华承担。对原告商金桥支出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对原告商金桥所提交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提示、限期,仍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明,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15时30分许,原告商金桥驾驶号牌为鄂JHR6**二轮摩托车由湖北省黄梅县西河一路延伸段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黄梅县西河一路延伸段与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吴荣华驾驶号牌为皖HH31**小型轿车沿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商金桥受伤。原告商金桥当即入湖北省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218天,发生医疗费60615.60元。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下肢静脉栓塞。”经原告��金桥自行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商金桥伤残程度最终评定为X级(10)级;后期医疗费预计在15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二期手术常规住院20日。”2014年4月2日,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C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荣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商金桥无责任。另查明,1、商金桥,男,生于1945年6月9日,公民身份证号为422130194506090018,非农业户口。2、皖HH31**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吴荣华,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为皖HH31**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上述认定���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荣华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让右方来车先行,未观察道路前方车辆情况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该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C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对原告商金桥的医疗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未对本案原告商金桥用药的范围进行举证,且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故被告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商���桥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认为应根据定残前一日来计算,鉴定机构定残时原告商金桥已经满了69岁,应当按11年的期限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商金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身体已经造成伤害致残,按照鉴定时的期限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商金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0615.6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5534元(218天×2600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10900元(218天×50元/天)、营养费4360元(21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7487元(22906元×12年×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6元,合计142242.60元。上述���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9867元(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医疗费60615.6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4360元,合计90875.60元,取最高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护理费15534元、交通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274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6元,合计498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875.60元;由被告吴荣华赔偿1500元(鉴定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商金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224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98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0875.60元,合计140742.60元。二、由被告吴荣华赔偿1500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商金桥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2元,由原告商金桥承担50元,被告吴荣华承担3112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梅学超审判员  吴 鑫审判员  李龙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国附银行汇款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001676837059996666。汇款时请注明被保险车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