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899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于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玉山、人民陪审员黄茂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有时被告还动手殴打我。因双方感情不和,我曾于2014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能共同生活,还有感情。我们共同生活两年了,结婚第二年可能是秋天,原告外甥女看病,我给了她3000元钱,其他的还给过他钱,总共给了她7500元钱。结婚的时候,我给她见面礼10100元,卖衣服花了2500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把我的钱赔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孙某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于某称结婚第二年可能是秋天,原告外甥女看病,其给了她3000元钱,其他的还给过他钱,总共给了她7500元钱。结婚时其给原告见面礼10100元,买衣服花了25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陈述称:见面礼10100元,其带过来共同花了。买衣服只买了一个袄、一个褂子。其平时挣的钱都给被告了,都共同花了。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举证。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原告婚前接受被告见面礼10100元、一个袄、一个褂子的事实应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已实际同居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在结婚后支付给被告现金7500元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关于其在结婚后将所挣的钱都给了被告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耀华审 判 员 霍玉山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