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启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8年1月29日到信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剖腹产生育一个儿子杨某甲。由于原、被告谈婚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产后至2009年10月一直没有过夫妻生活。原告尝试主动过夫妻生活,但被告以工作劳累拒绝,原告觉得这样的夫妻生活不正常,主动沟通了解情况,但是被告拒绝沟通,要么转移话题,要么大声回应以示不满,抗拒沟通。原告认为与被告过这样的夫妻生活和建立这样的家庭,没有必要继续,提出离婚。之后,被告才主动过夫妻生活;此后一年多里,原告每提一次离婚,被告就与原告过一次夫妻生活。直到2011年原告受到不了这样的情感生活,送孩子上班之后,上班充实自己,希望能改变现状,如原告所愿,同时让夫妻生活变得正常,但沟通上却一直没有效果,在夫妻生活正常的时候被告就一直不上班,从2011年至2015年6月被告加起来上班不到10个月,有收入的不到6个月。家庭开支和孩子上学的费用都是原告负担。在这几年里,原告试过各种方法想让被告重新工作以减轻家庭负担,用了鼓励、激励、激将法和威胁法,但被告都无动于衷。原告觉得生活只有无休止的失望和吵不完的架及各种想不通的问题。后来原告才意外发现,公婆认为是原告克夫导致被告一无所有的。有时原告因加班过了吃饭时间,被告都没有主动关心过原告。被告与原告的情感障碍,无法沟通,令原告身心疲惫,原告决定离婚。因原告工作经常出差,无法照顾儿子的生活起居,亦考虑到原告一家有重男轻女传统观念,希望法院判决婚生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这样有利于其成长与教育。原告于2013年底决定离婚,于2014年7月2日正式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原告自2014年7月搬出共同居住地后一直与被告分开居住,夫妻感情无可修复,婚姻名存实亡,已达到无可挽回的程度。原告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8年1月29日到信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剖腹产生育儿子杨某甲。现在杨某甲跟随被告在顺德生活,在校读二年级。原告婚后在顺德做化妆品销售代理工作;被告在顺德入厂工作。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被告怠于工作和夫妻生活不和发生过争吵,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过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于2014年7月搬出共同居住地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为了挽救原、被告组成的家庭,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互不联系。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提出前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打通被告的手机,被告称对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意见,但被告要争取儿子的抚养权,并要原告负担一部分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虽然原、被告的婚姻系自主缔结的,共同生活了7年多时间,生育了一个儿子杨某甲,但自婚生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缺乏心理沟通,夫妻之间产生严重隔阂,夫妻生活不和谐,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在电话中向法庭表示对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意见,可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和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杨某甲由谁抚养的问题。原告认为杨某甲宜由被告抚养,被告也争取抚养杨某甲,故杨某甲宜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负担一部分抚养费,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但在庭审时表示也愿意承担一部分抚养费,根据抚养杨某甲的需要、原告的经济能力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由原告吴某某每月(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支付抚养费400元给被告杨某某,每月的抚养费限于下一个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启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秋雯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