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248号原告郭玉杰,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杰及委托代理人张经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杰诉称,2015年2月15日3时许,原告郭玉杰驾驶豫N146**号-豫NU1**挂车,当行驶至淮阳县北二环中石化加油站东500米处时,原告因躲避前方车辆,致使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倾斜,所运输的金龙鱼大豆油散落地面,造成财产损失。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双方不能就赔付一事达成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物损32485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原告的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5%。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32485元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责任认定书一份、查勘报告一份、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的损失情况。3、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货损险。4、公路运输合同一份、提货单二份,证明原告运输2000件大豆油。5、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合法行驶。6、收据三份,证明因事故原告损失32485元。7鉴定报告及鉴定费一份,证明原告物损为24085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三份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据,既不是正��票据,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三项损失经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5日3时许,原告郭玉杰驾驶豫N146**号-豫NU1**挂号货车,当行驶至淮阳县北二环中石化加油站东500米处时,原告因躲避前方车辆,致使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倾斜,所运输的金龙鱼大豆油散落地面,造成1400件包装箱受损,其中47件无法使用。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大豆油7285元,纸箱8400元,装卸、换包装8400元,共计24085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为事故车辆豫N146**号-豫NU1**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5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在投保人提出赔偿要求后及时核保,给予足额理赔。本案中,原告损失额为21085元,依据约定被告应免赔15%,即被告赔付原告损失25085-(25085×15%)=2132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玉杰理赔21322.25元。二、驳回原告郭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悦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