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曲洪杰、杨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曲洪杰,杨秀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莹。被告曲洪杰。被告杨秀丽。本院受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洪杰、被告杨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洪杰、被告杨秀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曲洪杰、被告杨秀丽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5期本息,被告第6期本息应还款日为2015年2月16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曲洪杰、杨秀丽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逾期本金60280元;2.判令被告曲洪杰、杨秀丽立即向原告偿还每月利息112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曲洪杰、杨秀丽立即向原告偿还罚息每日15.32元,违约金每月30.64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曲洪杰、杨秀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曲洪杰、被告杨秀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曲洪杰、被告杨秀丽(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额,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每月偿还本息3064.44元,还款日为每月16日(16:00前,节假日不顺延)。合同第五条约定“……为方便分期还款,甲方月偿还本息数额调整为第1期至第35期3064元,第36期为308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且不低于3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七条第一、二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相关费用、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保全、诉讼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曲洪杰、被告杨秀丽发放了贷款。截止至本判决之日,被告曲洪杰、被告杨秀丽仅向原告偿还了第1期至第5期的借款本息。第6期后的借款本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曲洪杰、被告杨秀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曲洪杰、被告杨秀丽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协议第七条对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应按照约定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曲洪杰、被告杨秀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的总额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曲洪杰、被告杨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2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20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秦贞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