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志波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冯志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身份证地址:湖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波,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法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本市海珠区石榴岗路598号,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现为本市越秀区;双方当事人是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且是以送货的方式交付标的的,因此收货地址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上显示的收货地址即本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93号人来确认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本市越秀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锦霞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辛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