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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田秀浩与彭正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浩,彭正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田秀浩,个体工商户。被告彭正权,农民。原告田秀浩诉被告彭正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振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浩诉称:2011年被告彭正权开始在张家坪村一组自己家中开办农家乐“裕和山庄”,期间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7月累计欠原告货款19400元。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告偿还货款并承担利息。被告彭正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正权2011年开始在张家坪村一组自己家中开办农家乐“裕和山庄”。在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田氏干货批发部购买干货,截止到2013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400元。同日,被告彭正权给原告出具“欠到货款壹万玖仟肆佰整”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秀浩与被告彭正权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正权支付原告田秀浩货款19400元,并自2013年7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0元,由被告彭正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振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