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执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哈尔滨市久尚饮品有限公司追索工资经济补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生,哈尔滨市久尚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外执字第682号申请执行人王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哈尔滨市久尚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54号1栋18层1803室。法定代表人刘亚东,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春生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久尚饮品有限公司追索工资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外劳人仲字(2014)第194-1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哈尔滨市久尚饮品有限公司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截至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时,该案的未执行标的为7308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应当调查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范围,依法进行了执行调查。经本院依法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立案审查受理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执行。本院依法进行的执行调查已经终结,经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执字第6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温新生审判员 赵 越审判员 王文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