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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盖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451号原告:盖某某,女。被告:辛某甲,男。原告盖某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令,媒约之言撮合下,于2003年04月01日到瓦房店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4年07月15日生下女儿辛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家庭暴力。婆媳之间不和经常吵架爱管原告与被告的事,所以导致原告一直常年在外打工,不敢回家。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心里只有害怕和恐惧,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了解。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归家对我也是忽冷忽热,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以前我曾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我是当妈妈的,我希望离婚后孩子归我抚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辛某甲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盖某某与被告辛某甲于2003年04月01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瓦房店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相互关爱,共同营造一个平等、和睦、温馨、文明、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环境。本案当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登记结婚以来已经有十多年时间,原告应多想一想以前在一起过的困难日子,更应慎重考虑双方之间这十多年以来的夫妻情份,也应该考虑如果离婚会对自己的将来乃至整个家庭带来多大的影响。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于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和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