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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某诉郭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郭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郭某,男,1972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临县克虎镇某某村人,农民。被告郭某某,男,1974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临县克虎镇某某村人,农民。被告杜某某,男,1970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克虎镇某某村人,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农历10月7日,被告郭某某因做生意,经被告杜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借期一年。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杜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郭某某无力归还借款,就由被告杜某某于2012年农历10月7日向原告还清之前利息,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按印。借条上写明于2013年年底本利全部还清。2013年5月20日,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年底,其又给原告5500元。2014年3月,原告郭某与被告杜某某在太原找到被告郭某某,要求归还借款,遭到拒绝。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某、杜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1.5分利率计算、从2012年农历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某某未答辩。被告杜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审理中口头辩称:借款是被告郭某某用了,其碰都没碰。现在其债务缠身,没办法还钱;况且,被告郭某某给原告郭某承诺会迟早还钱的。如果被告郭某某说要骗原告郭某的钱或者被告郭某某发生意外,其会偿还原告郭某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和被告杜某某为同村人,被告郭某某系该村的女婿。2010年农历10月7日,被告杜某某路遇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称其做贩枣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欲贷款解决。被告杜某某就和被告郭某某相跟到了原告郭某家,经过被告郭某某、杜某某和原告郭某协商,原告郭某同意贷款30000元给被告郭某某,同时,被告杜某某同意对该贷款予以担保。当日,被告郭某某就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郭某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期限一年,利息1.5分。被告郭某某在借款人项下亲笔签名并按印,被告杜某某以保人身份在该借据担保人项下亲笔签名并按印。同时,原告郭某当场将3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郭某某。一年后,原告郭某向被告郭某某请求借款本息,未果,就转而向被告杜某某主张,也未果。直到2012年底,被告郭某某才付清两年的利息。当时,原告郭某本来要求本利一起清偿,但是,被告郭某某、杜某某向原告郭某承诺到2013年年底本利全清,被告杜某某还在原借款条据上另行加注的承诺意见后签字按印。2013年2月,原告郭某父亲去世,原告郭某就又和被告郭某某索要借款,未果,就又转而向被告杜某某索要。在原告郭某的坚决主张下,被告杜某某就给原告郭某出具了以被告杜某某自己名义向原告郭某借款30000元的条据,并将条据的签字日期提前写在2012年农历10月7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郭某5000元,但未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当年,被告杜某某还承揽了原告郭某家窑洞的门窗、玻璃安装工作,经和原告郭某结算,应得薪酬5500元,原告郭某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4、5月间,原告郭某和被告杜某一起在太原找到被告郭某某,再次索要借款,未果。年底,原告郭某又向被告杜某某索要,也未果。由此成诉。以上有原告郭某、被告杜某某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郭某有偿借款3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利率水平也没有违反当时国家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度;被告杜某某承诺对该笔贷款予以担保,并在借条上亲笔写明其保人身份,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故该借贷关系以及附属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当事人虽然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但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从后来被告杜某某以自己名义又给原告郭某出具借据表明,被告杜某某也认可原告郭某要求其连带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因此,被告杜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某某依约应继续向原告郭某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杜青云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本案中,被告杜某某已经偿付给原告郭某5000元现金,另有原告郭某欠付被告杜某某的5500元承揽薪酬款,被告杜某某也认可与原告郭某主张的借款金额抵顶,应予认可。双方当时未明确偿付或者抵顶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本息均欠的情形下,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应是交易习惯。故被告杜某某已经偿付或者抵顶给原告郭某的共计10500元,均应确定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的每月每元0.015元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农历10月7日开始,以农历计,被告杜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10500元,予以扣除);2、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判项(一)中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某、杜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斌人民陪审员  成生秀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