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元与被告周新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元,周新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234号原告王新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兵,男,汉族。原告王新元诉被告周新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元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元诉称,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质量供应了共计86750元的水泥,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1月11日两次向被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为71000元、15750元,并对第一次欠条的71000元欠款利息作出了约定,约定月息为两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迟迟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新兵向原告王新元支付欠款86750元及利息24982.5元(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31日止每月按约定的月息两分计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新兵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15年1月,被告因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没有支付欠款,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各出具一份欠条,其中2014年1月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新元的现金71000元(大写柒万壹仟元正)注:按2分计算息,周新兵,2014年元月29日。”其中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王新元水泥款15750元正(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正)今欠人:周新兵,2015年元月11日。”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两笔共86750元欠款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新兵向原告王新元购买水泥欠付原告8675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新兵向原告王新元出具的欠条,原告王新元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新兵应及时向原告王新元偿付欠款86750元。原告主张的71000元欠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1日止每月按约定的月息两分计息共24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5750元欠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在2015年1月11日欠条中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新元欠款86750元。二、被告周新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新元欠款71000元的利息2414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1日止按约定的月息两分计息)。三、被告周新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新元欠款1575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原告已缴纳1267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周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