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四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素珍与李燕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珍,李燕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194号原告赵素珍,女,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李燕芳,女,汉族,1973年6月11日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原告赵素珍与被告李燕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珍,被告李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珍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达成协议,被告将榆次区东锦苑小区住房一套卖给原告,当时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现原告得知被告卖给自己的这套住房产权并不归被告所有,被告无权买卖。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5000元定金,但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000元定金。被告李燕芳称,在原告交付定金以前,关于房子的全部情况我已全部告知原告,这个房子我有完全的处置权。原告是后来打听到这个房子如交易还要出土地出让金等才反悔,因为原告准备买我的房子我还损失了2000到3000元。由于原告违约不买房子,定金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就买卖房屋事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榆次区东锦苑小区住房一套卖给原告。当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双方交易的房屋原所有人为郭梁,2015年2月15日被告从郭梁处购得该房屋。原被告双方陈述,该房屋所属建设项目至本案开庭时尚未办理用地、规划、登记等手续。后原告以被告不是房屋真实所有人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其定金。被告则认为原告不愿继续购买房屋是由于其后来获悉购买该房屋需另行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其不愿交纳该项费用,故不愿再购买该房屋,原告行为属违约,故定金不应退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收据、购房合同、物业费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因涉案房屋建设项目尚未办理相关用地、规划、登记等手续,故被告在订立协议时尚未取得物权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双方订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协议。由于双方订立该协议时,未就房屋完善相关行政手续时的费用承担进行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也无法就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欠缺影响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内容,该协议因缺乏基本内容而未成立,双方关于房屋转让的其余约定也因协议最终未成立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收取定金的行为因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未成立、生效,而不再具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为准备本协议的履行已花费了2000到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考虑到准备房屋出售过程中确实会产生一部分实际支出,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支出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由于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系因双方在订约过程中未对费用承担达成一致而导致协议最终未成立,双方对协议的未成立均负有责任,故被告该项损失应由原告酌情承担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素珍定金45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李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