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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毕某。被告:李某。原告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毕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在孩子出生15个月后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很少过问女儿,都是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的种种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是从今年年后开始分居的,被告虽然经常回娘家是为了照顾被告的母亲,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家暴,而且被告也并没有不抚养孩子,只是在被告上班时才让原告的母亲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在滦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婚生长女毕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分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分居期间,婚生长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婚前由原告父母出资在方各庄镇曹营村建造的三间平房一处,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的名下;原、被告婚前由原告与其父母共同从鼎盛花园购买了门市住房楼一处;大概2010年年底从中红购物城一楼花费了45万元购买的摊位一处,该摊位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大概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鼎盛花园购买住房楼(121-4-601)一处,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价值40万元;原、被告在鼎盛花园的门市楼共同经营超市所产生的收益,该超市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父亲;原告认可确实存在上述财产,但认为上述财产均是其父母的财产。被告主张因生孩子收取的礼金产生的共同存款1.3万元在原告处,原告主张该财产已经全部用于生活的日常开支。原告主张有借给被告姑姑的7000元共同债权,有原告父母借给被告的3万元的债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权债务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自2015年2月26日正式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毕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规定,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生活在原告家中,且自2015年2月26日分居之后,婚生女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毕某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考虑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直生活在城镇,且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后也在城镇,故被告给付婚生女抚育费的数额按照城镇标准500元/月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因原、被告从2015年2月26日开始分居,故被告应当给付分居期间的抚育费,即从2015年3月份开始支付孩子的抚育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借给被告姑姑7000元的债权及原告父母借给被告的3万元的债务,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处1.3万元的存款,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共有财产:关于在方各庄镇曹营村建造的三间平房一处以及由原告与其父母共同从鼎盛花园购买了门市住房楼一处,因其均系原、被告婚前由原告的父母出资所购置,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中红购物城一楼摊位一处、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的鼎盛花园购买住房楼(121-4-601)一处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父亲的超市一处,因上述财产涉及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财产不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毕某随原告毕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按照500元/月的标准给付2015年3月至12月份的抚育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即履行。此后,每年的1月10日前履行当年度的抚育费6000元至婚生女毕某18周岁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履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