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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孙永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孙永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九台市卡伦镇。法定代表人杨宝玉,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博,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军,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原告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孙永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孙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孙永军驾驶吉A857**号小型轿车沿纬七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权驾驶的吉A8R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郑权受伤,吉A8R7**号小型轿车乘员魏显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权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显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郑权垫付医药费92069.44元。原告与魏显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向魏显华家属支付工亡各项赔偿金514436元,并垫付魏显华死亡赔偿金471259.30元,两项总计985695.30元。协议签订后,魏显华家属将诉权交给原告。由原告行使追诉孙永军和保险公司的权利,追诉所得赔偿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永军偿还原告为郑权垫付的医疗费67448.61元,为魏显华家属支付的各项损失471259.30元。被告孙永军辩称,我与郑权及魏显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赔偿完毕,详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19号判决书。原告自愿支付郑权医疗费及魏显华家属赔偿金与我无关,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委托原告代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孙永军驾驶吉A857**号小型轿车沿纬七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权驾驶的吉A8R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郑权受伤,吉A8R7**号小型轿车乘员魏显华当场死亡。经九台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权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显华不负事故责任。经九台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孙永军赔偿魏显华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郑权各项损失9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孙永军经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19号判决,孙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永军系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方,经九台市人民法院调解,已经给予被害人赔偿。原告虽然提供其与魏显华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原告垫付赔偿款及原告有权向被告孙永军行使诉权的事实,但该协议中并没有孙永军的签字,在孙永军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的情况下再向孙永军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十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7元减半收取509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