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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向先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先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57号原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先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先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先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向先会在其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安居小区7号的租住屋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该县吸毒人员吴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净重0.7715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该县吸毒人员龙某贩��冰毒一袋,净重0.1742克。当日16时48分,建始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居小区巷子口将吴某甲查获,得知其所携带的冰毒购自被告人向先会,随即赶住向先会租住屋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冰毒14.2312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向先会处将其贩卖冰毒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他大概在2010年认识的向先会。2014年8月16日,向先会给他打电话说手里有冰毒,问他要不要,他说到建始后再联系。同年8月25日中午,他给向先会打电话买冰毒,向先会让他到建始县交警大队对面的安居小区巷子里去拿。当日16时许,他到安居小区后,向先会在他位于安居小区的租住房楼下等他,之后将他带到租住屋内,递给他一个“清轻茶”小塑料袋,内有用卫生纸包裹的一塑料袋冰毒,他递给向先会300元钱���走了。他刚出安居小区的大门,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从他身上搜出了从向先会处购买的冰毒。2.证人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他与向先会都是建始县景阳镇人,他很早就认识向先会,他现在的住所离向先会的租住屋也不远。2014年8月25日16时许,他给向先会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向先会说还有,他说买50元的。之后,他骑摩托车到向先会的租住屋。去后,他坐在客厅沙发上,向先会到卧室拿了一小袋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给他,他将冰毒装到烟盒里,给了向先会50元钱。之后,他与向先会在客厅里抽烟聊天。没一会儿,公安民警就来了,从他携带的挎包里把烟盒搜了出来,里面放的冰毒也被搜了出来。3.证人李某(被告人向先会之妻)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中旬,向先会对她说他在租住房里给别人卖过冰毒。她平时在美容院上班,所以向先会到底给哪些人卖过冰毒,卖过多少钱都不清楚。2014年8月25日下午,公安机关因为向先会贩卖毒品将其传唤到建始县公安局,并且从他们的租住屋内找到了毒品。4.证人康某、王某甲、周某、袁某(建始县公安局花坪派出所干警)的证言笔录、建始县公安局花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向先会的查获经过及对向先会在禁毒大队讯问情况的说明、送押人员体检表。证明:2014年8月25日,他们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向先会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之后,建始县公安局花坪派出所干警康某、王某甲、周某与建始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干警余金刚、康承垚赶至向先会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安居小区的租住房抓捕向先会,向先会在抓捕过程中没有拒捕行为。他们将向先会抓捕后带至建始县公安局缉毒大队讯问室进行讯问。根据法律规定讯问被告人时不得少于二名侦查人员在场,同时还有干警要负责采集指纹、拍照、采���DNA、办理相关手续等工作,故参与讯问的干警有康某、王某甲、周某、袁某四人。在讯问过程中,公安干警保证了向先会的休息时间,对其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向先会也没有自伤、自残等行为。整个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完毕后,他们向建始县公安局督察大队进行了报备,将向先会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进行全身体检,之后送往建始县看守所执行拘留。此后,他们向建始县公安局督察大队提出要刻录讯问光盘时,督察大队说他们没有保存。送押人员体检表体检结论一项未载明被告人向先会有外伤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查获毒品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安居小区7号向先会租住屋内,房间卧室内玻璃柜子上圆形塑料盒子内装有用透明橡胶袋包装的20个白色透明小塑料袋,其中19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分别装有可疑��色晶体,1个白色透明塑料袋装有可疑白色晶体残留,向先会指认上述晶体为冰毒。进门房间放置的木柜中间空格有一“太子乐”奶粉罐,罐内用一塑料袋装有大小不一的白色方形塑料袋约400个。6.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建始县公安局花坪派出所将从向先会租住屋内搜出的20袋冰毒、400个塑料袋及现金5650元扣押,从龙某、吴某甲处将其购买的冰毒(0.34克、0.97克)扣押,并将上述扣押的冰毒及塑料袋移送给建始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现金5650元移送给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将其中的5300元现金已发还给向先会之妻李某。7.(恩施州)公(刑)鉴(理)字(2014)14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向先会处扣押的20袋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4.2312克,从吴某甲处扣押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7715克,从龙某处扣���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1742克,上述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8.现场检验报告书及向先会指认尿样检测结果照片。证明:2014年8月26日4时45分,建始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被告人向先会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当日,被告人向先会在禁毒大队指认检测结果照片显示其面部无外伤痕迹。9.建始县公安局花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25日16时48分,建始县公安局花坪派出所民警在本县业州镇安居小区巷子口将吴某甲查获,从其身上搜出可疑白色晶体,吴某甲指认该晶体为冰毒,从租住在安居小区7号的向先会处购买。民警随即赶至向先会租住屋内,现场查获向先会及龙某,从龙某挎包内查获一小袋透明晶体,龙某指认晶体为冰毒,购自向先会。公安民警对向先会租住屋进行搜查,查获装有透明晶体的��料口袋共20袋,向先会指认透明晶体为冰毒。被告人向先会供述中所提及的“简勇”未能核实到其身份信息。10.(2008)蔡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向先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1.被告人向先会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先会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向先会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8月25日16时许,吴某甲到他位于本县业州镇安居小区的租住房内,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冰毒后就离开了。吴某甲走了没一会儿,龙某带着小孩到他家,向他要毒品吸食,他说有小孩不好,于是龙某说自己买点冰毒回家吸食,他便将自己没有吸食完的半袋冰毒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龙某,龙某买了冰毒后在他家做吸食冰毒的工具。正在做工具时,公安民警就冲了进来将他们现场查获,并从他家里搜出20袋冰毒、约400个方形��料封口袋。此外,2014年上半年,吴某甲向他购买毒品,他没有现货便从简勇处购买了一包冰毒,然后原价卖给吴某甲。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与吴某甲的证言笔录中关于吴某甲2014年8月12日左右从被告人向先会处购买一袋冰毒的事实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先会2014年8月12日向吴某甲贩卖冰毒0.77克的事实不能成立;当庭提交的证人田某、王某乙、尹某、刘某、吴某乙、向武的证言笔录及王某乙、吴洋、向武对向先会的辨认笔录,达不到证明向先会在本案案发前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人向先会所称2014年8月25日19时47分至次日0时35分,公安机关对其讯问后殴打其面部,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对多名办案人员的调查笔录均证明本案是依法办案,��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提交的被告人入所体检表及2014年8月26日向先会指认尿样检测结果的照片均表明被告人向先会身体无外伤,上述一组证据能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且被告人供称公安机关对其第二次至第七次讯问时未受到刑讯逼供,剔除被告人第一次有罪供述外,其在其后的六次讯问仍有多份有罪供述,故对被告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判认为,被告人向先会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176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先会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考虑到被告人向先会系吸毒人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先会归案后尚能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先会有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向先会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至八年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向先会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先会于2014年8月12日向吴某甲贩卖冰毒0.77克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向先会及其辩护人关于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从向先会住处查获的冰毒14.2312克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关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向先会向吴某甲、龙某贩卖冰毒0.94克,其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也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现场查获的毒品袋数与送检的毒品袋数不一致的辩护意见,与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先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向先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先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应提交讯问时录音录像。体检报告只是对身体局部进行了检查。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给龙某和吴某甲的毒品都没有收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全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先会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1769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向先会上诉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公诉机关已经在一审庭审时提交本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调查笔录,证实办案人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违法情况发生,向先会的入所体检表上亦未载明其在关押之前身体有外伤,故对其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向先会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向先会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向先会的供述和龙某、吴某甲的证言相互佐证,且向先会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给龙某、吴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任 荣审 判 员 张  凯代理审判员 黄 薇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旭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