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薛国伟与石友才、韩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伟,石友才,韩中,赵树英,杨海波,潘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456号原告薛国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友才,居民。被告韩中,居民。被告赵树英,居民。被告杨海波,居民。被告潘海洋,居民。原告薛国伟诉被告石友才、韩中、赵树英、杨海波、潘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伟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友才、韩中、赵树英、杨海波、潘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伟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石友才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石友才的上述借款由被告韩中、赵树英、杨海波、潘海洋提供担保。后五名被告分文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名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5900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借款逾期后,即2014年4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被告石友才、韩中、赵树英、杨海波、潘海洋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薛国伟(出借人)甲方与被告石友才(借款人)乙方、被告韩中、赵树英、杨海波、潘海洋(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石友才向甲方薛国伟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日期从2014年1月3日至同年4月3日,借款用途为工程购材料;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丙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还约定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又未获得甲方同意展期的,逾期还款按月息2.4%计算,并按日承担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人石友才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担保人韩中、赵树英、杨海波、潘海洋分别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内签字并捺印。同日,五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中除多出手写的“月利率2%”约定之外,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内容相互一致,各方当事人也均分别在借条中签字并捺印。后五名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友才向原告薛国伟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薛国伟与被告石友才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薛国伟要求被告石友才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薛国伟要求被告石友才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只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韩中、赵树英、杨海波、潘海洋为被告石友才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韩中、赵树英、杨海波、潘海洋之间保证关系成立。现原告薛国伟要求被告韩中、赵树英、杨海波、潘海洋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友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国伟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被告韩中、赵树英、杨海波、潘海洋对被告石友才向原告薛国伟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中、赵树英、杨海波、潘海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友才追偿。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由被告石友才、韩中、赵树英、杨海波、潘海洋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宏轩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