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汪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99-1号原告:胡某,女,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汪某某,男,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程 红 云人民陪审员 胡 亦 俭人民陪审员 汪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