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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宋爱国与季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国,季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389号原告宋爱国。委托代理人纪海燕,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相亮。原告宋爱国与被告季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国的委托代理人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爱国诉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以经营化肥厂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0万元未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季相亮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相亮自2013年以经营化肥厂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宋爱国借款,2014年1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本院做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至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未偿还,其中包括已经本院调解处理的26万元,并由被告于结算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其中26万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偿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调查等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宋爱国与被告季相亮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未偿还,扣除已经本院调解处理的26万元,被告还应当偿还3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季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相亮偿还原告宋爱国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原告宋爱国负担4100元,被告季相亮负担9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 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