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苗斌与杨桂琴、王宇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513号申请执行人苗斌。委托代理人白寅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桂琴。被执行人王宇震。申请执行人苗斌与被执行人杨桂琴、王宇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一、杨桂琴同意归还苗斌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苗斌损失1万元了结本纠纷,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2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二、王宇震对杨桂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杨桂琴、王宇震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苗斌有权就5万元的未付部分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杨桂琴、王宇震另行承担违约金5000元。四、案件受理费62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合计1341元,由苗斌负担。被执行人杨桂琴、王宇震未履行以上调解内容,根据申请人苗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对本案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杨桂琴、王宇震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杨桂琴、王宇震名下无银行存款;杨桂琴名下有一套天鹅湖花园A区118-2201室房产,本院已经查封;王宇震名下有一套东顾巷39号房产,本院已经查封;杨桂琴名下有一辆苏B×××××车辆登记,本院已经查封;王宇震名下无车辆登记。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达成和解,由杨桂琴分期履行。以上执行内容本院均已向申请执行人苗斌进行了告知,且申请人在限期内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案申请执行人苗斌也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燕执行员 张明执行员 项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