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昆铭与樊庆本、信达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刘昆铭,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惠良(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庆本,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花香路***号水岸嘉苑*号楼。负责人张炳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小芬(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海松(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昆铭诉被告樊庆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昆铭的委托代理人葛惠良、被告樊庆本、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小芬、邵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昆铭诉称,2015年1月15日19时0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电厂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郓城县工业园区东八里庄村东星新能源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被告樊庆本驾驶的鲁R×××××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后出具郓公交证字(2015)第036号交通事故证明。鲁R×××××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樊庆本,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医疗费4846.85元、误工费2166元、护理费8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83.41元。保留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诉权。被告樊庆本辩称,鲁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所诉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待我方核实肇事车辆为我司承保车辆,查验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0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电厂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郓城县工业园区东八里庄村东星新能源路口时,与南向北过路口被告樊庆本驾驶的鲁R×××××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后出具郓公交证字(2015)第036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刘昆铭受伤后,到郓城���友谊医院、郓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在郓城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281.7元,支付门诊费用605元,在郓城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060.15元。原告刘昆铭住院期间,由农民身份的刘西珍护理。原告刘昆铭提供交通费单据10张,证明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刘昆铭提供郓城县昌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刘昆铭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2022元、2540元、1936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被告樊庆本是鲁R×××××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有效期间内。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8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用药��单、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被告均具有违背上述规定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失,原告刘昆铭与被告樊庆本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鲁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对原告刘昆铭所诉的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双方的过失程度,由被告樊庆本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昆铭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昆铭提供的郓城县友谊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郓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虽未提供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相印证,但上述费用原告确已支出,且数额合理,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郓城县友谊医院的门诊单据,无原告姓名,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原告刘昆铭提供的郓城县昌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工资表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但被告未申请调查核实,未提供其他有效反证,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昆铭所诉的误工费,依据工资表载明的工资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人��的职业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所诉的护理费可依照2014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其所诉的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诉请,可以确定原告刘昆铭的损失为:医疗费3281.7元+1060.15元=4341.85元,误工费(2022元+2540元+1936元)÷90天×7天=505.4元,护理费42788元÷365天×7天=8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天=21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昆铭医疗费4341.85元,误工费505.4元,护理费8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昆铭医疗费4341.85元,误工费505.4元,护理费8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977.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昆铭对被告樊庆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昆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樊庆本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与赔偿款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珉瑗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