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与被告胡一平、阳群妹、周易军、安仁县湘军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行。法定代表人段莲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小青,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慧,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胡一平,男。被告阳群妹,女。被告周易军,男。被告安仁县湘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易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安仁县支行)与被告胡一平、阳群妹、周易军、安仁县湘军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安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小青、刘慧慧及被告周易军、安仁县湘军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一平、阳群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安仁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胡一平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贷款330000元,期限3年。以被告胡一平名下的奥迪Q52.0T轿车作抵押,并在安仁县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周易军及被告安仁县湘军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胡一平已连续13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欠本金320796.03元,欠利息623.2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被告胡一平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胡一平、被告阳群妹、被告周易军、被告安仁县湘军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796.03元及利息623.20元;3、原告对被告胡一平名下的抵押物奥迪Q52.0T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商银行安仁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拟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胡一平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胡一平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贷款,透支金额为330000元。被告阳群妹承诺共同偿还该贷款。2、《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胡一平以奥迪Q52.0T轿车一辆作抵押物对该贷款承担抵押担保。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周易军、被告安仁县湘军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胡一平未按合同约定分期足额偿还原告欠款,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胡一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群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易军答辩称,被告周易军及安仁县湘军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事实。被告安仁县湘军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周易军及被告安仁县湘军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胡一平因购车需要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贷款,透支金额为330000元,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透支金额330000元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贷款分36期还款,首期还款金额为43586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9166元;被告胡一平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如被告胡一平未按本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规定向被告胡一平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限费。同时约定如被告胡一平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一平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书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3年9月26日,被告胡一平偿还第一期欠款后,一直未按约分期足额偿还欠款。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胡一平累计欠原告欠款本金320796.03元,利息623.20元。被告阳群妹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周易军及被告安仁县湘军贸易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胡一平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胡一平、被告阳群妹、被告周易军、被告安仁县湘军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0796.03元及利息623.20元;3、原告对被告胡一平名下的抵押物奥迪Q52.0T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一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工商银行安仁县支行的欠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胡一平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胡一平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一平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书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胡一平已累计13期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工商银行安仁县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胡一平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胡一平、阳群妹偿还借款本金320796.03元及利息623.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一平以奥迪Q52.0T轿车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被告胡一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原告工商银行安仁县支行有权就该轿车优先受偿,原告工商银行安仁县支行要求对被告胡一平奥迪Q52.0T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保障其债权得到充分实现,与债务人胡一平以及保证人分别订立了抵押合同和连带保证承诺书,为同一笔债权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设定了人的担保,根据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没有约定债权的实现顺序,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本案中,原告应当先就被告胡一平提供的奥迪Q52.0T轿车抵押物实现担保债权,被告周易军、安仁县湘军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胡一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胡一平、阳群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胡一平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胡一平、阳群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借款本金320796.03元及利息623.20元;三、被告胡一平、阳群妹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有权对被告胡一平名下奥迪Q52.0T轿车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周易军、安仁县湘军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胡一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胡一平、阳群妹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胡一平、阳群妹、周易军、安仁县湘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芳平审 判 员 周美华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