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高玉东、王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高玉东,王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960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律师。被告高玉东,男,住胶州市。被告王瑽,女,住胶州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大山,律师。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玉东、王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到庭,被告高玉东、王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玉东、王瑽于2011年7月14日购买一辆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双方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玉东、王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914.59元、利息4770.85元、罚息4228.95元(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之后案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判令被告高玉东、王瑽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255元,支付提前还款费用5960.56元,支付律师费1万元,共计318129.95元,并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折价牌号为鲁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玉东、王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共同答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系统打印的账户明细可知:2015年2月17日,余款总额为198684.44元。该款项是包含剩余贷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即计算至合同到期日2015年8月19日,被告应支付的本息总额为198684.44元。该账户明细单可以证明被告并不存在任何逾期利息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罚息的利率和具体的计算方式,双方仅仅约定了逾期年利率的计算方式。另外,贷款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到期后的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仅能主张截至到合同到期日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即账户明细单显示的金额198684.44元。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错误,且该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适当减少。(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贷款总额661700元为基数乘以15%计算出99255元,被告认为该计算错误,应按照剩余贷款额即193914.59元为基数乘以15%计算违约金。根据原告制定的格式贷款合同第一条,违约金为贷款金额乘以15%。被告认为对此处的“贷款金额”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应理解为剩余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数额,这样的解释的更公平、合理。被告贷款的总额为661700元,已经偿还了2/3以上,仅剩余19万余元未偿还,对于原告已经偿还的47万余元不应再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对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格式合同中的“贷款金额”有两种不同的解释,应当对提供格式合同的原告一方作出不利解释,即应按照剩余贷款额即193914.59元为基数乘以15%计算违约金。(二)本案中,即使按照剩余贷款额即193914.59元为基数乘以15%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也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减少。(三)原告即主张利息、罚息又主张违约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金以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金额。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上述金额则远远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金额,对于超过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告主张提前还款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五、原告不享有对涉案车辆的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高玉东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价税合计1018000元,2011年8月15日办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鲁Bx**。2011年7月14日,高玉东(借款人)、王瑽(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IP154760),约定为上述车辆办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61700元;首付比例35%;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年利率5.5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第1至47期为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15403.89元,第48期月还款额15403.89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提前还款费用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当期应付未付利息)×3%,不低于人民币500元;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高玉东、王瑽与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系前述《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汽车金融贷款;抵押人即合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即共同借款人,抵押权人即贷款人;抵押物即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8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8月19日,被告方付首付款356300元,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每月按照合同约定还款15403.89元,尚欠本息200250.57元未付,其中本金193914.59元、利息4770.85元、剩余利息额1565.13元。截至2015年2月13日,另产生罚息4228.95元。原告方另主张本案提前还款费用5960.56元、律师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贷款合同一份、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销售发票、提交授权委托书、银行支付凭证、发票、费用明细、提交报价单、账户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玉东、王瑽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自觉履行。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高玉东、王瑽未能及时还款,应按约偿还本金193914.59元、利息4770.85元、罚息4228.95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违约金99255元,因被告尚欠200250.57元未还,故应以此为据计算违约金,关于计算的比例,合同中约定的15%过高,因贷款利率为5.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0%,本院认为,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的总数不应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违约金的计算以10.125%为宜,该项支持20275元(200250.57×10.125%)。原告主张提前还款费用5960.5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过高,根据有关规定比例,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东、王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本金193914.59元、利息4770.85元、罚息4228.95元(以上数额计算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4日以后的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高玉东、王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20275元、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鲁x**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659元,被告高玉东、王瑽负担4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刘清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