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5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远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习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远邦运输有限公司,周习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172号原告重庆市远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上什字东路677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0507-1。法定代表人徐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琴,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习春,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远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邦公司”)诉被告周习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邦公司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CK03**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500元,并约定被告须按时投保及审车。被告至今未对车辆投保及办理审车手续,并自2014年8月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车辆经营存在重大隐患,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就渝CK03**号车辆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周习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习春将其自购渝CK03**号车辆(发动机号:69576359)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合同履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同意解除或按国家规定报废时止;被告需按约定及时投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合同期限内,被告每月25日前定期向原告支付下月委托报酬500元,若被告迟延支付,从期满一月起,收取违约金贰万元;若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并未及时参加车辆年审及代办理投保,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委托合同》、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在《委托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亦未及时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严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远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习春于2014年7月19日就渝CK03**号货车车辆签订的《委托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应收取25元,由被告周习春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周习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