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558号原告邹某某,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祖军(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善颇(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女,1983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周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某甲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等。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罗、人民陪审员牛启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祖军与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过程中被告隐匿财产,致使离婚时未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存款。原告在外务工多年,节衣缩食辛苦攒了约16余万元的存款,先后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5日在中国银行存款75000元、25000元,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18日在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存款60429元、6000元,所有存款均办理在被告周某甲名下,2014年4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未判决离婚,2014年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时原告出示了2012年存单复印件两张,金额166429元,而被告拒不承认有此款,原告当时提交的是复印件,由于证据问题,人民法院也无法认定,在离婚判决中建议另案解决,所以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婚时,故意隐匿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其行为是为了侵吞原告应享有的部分,构成了非法占有,根据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被告应少分甚至不分该财产,但原告考虑到和被告毕竟是夫妻关系,其存款166429元,原告愿意给被告分割66429元,其余的分给原告所有。原告邹某某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2015)山法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本院在判决原、被告离婚时没有对在中国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复印件认可,并告知当事人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的事实。第三组、中国银行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两处的存款明细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周某甲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5日分两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账户84286601003XXXX)存款合计100000元;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18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账户40223008043424XXXX)存款合计66429元,上述存款合计为166429元,均办理在周某甲名下。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原感情不和,于2010年双方闹离婚,2011年起与原告分居、生活直至离婚。现原告起诉的两笔银行存款166429元是事实,在2014年正月18日之前一次性把166429元钱取出来还了被告哥(周某乙)和被告姐(周某丙)共计70000元的债务,偿还原告的母亲11000元。被告生病花费了几万元,到最后只剩2000多元。2014年春节后出门时给原告的母亲拿了1000元,反正被告现在身上没有一分钱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邹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2014年4月10日,被告周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邹某某离婚,同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山法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9日,被告周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邹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山法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甲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5日分两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账户84286601003XXXX)存款合计100000元;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18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账户40223008043424XXXX)存款合计66429元,上述存款共计为166429元,均办理在被告周某甲名下。2014年2月14日被告周某甲在上述银行分别一次性将存款全部取出。审理中,被告周某甲陈述存款166429元,于2014年2月14日一次性取出后用于偿还债务和自己生病等日常开支,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现该存款,原告要求分割其应享有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66429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周某甲主张将其存款已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自己生病等日常生活开支,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甲在离婚时所开支的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虽然属于被告个人开支,但考虑当时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此款应在其存款总额中予以品除为宜。故原、被告共同存款166429元,品除被告周某甲已开支的5000元后,余款161429元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双方应平均分割,故原告邹某某分割共同财产即存款161429元的一半807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原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80714.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115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员 杨 罗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