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02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若群、李英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于200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9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7年生育次女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10月4日,被告接到一男子电话后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不久于2003年3月25日在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双方于2004年4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2007年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2011年10月4日,被告接到一电话后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其间未与原告有任何方式的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目前被告仍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崇兴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婚后感情较好,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未继续保持夫妻感情,以致被告不辞而别在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不与原告有任何方式的联系,其行为充分表明其缺乏家庭责任感,现双方的夫妻关系确属名存实亡,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故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林 杨人民陪审员 杨若群人民陪审员 李英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华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