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云与被告被告黑龙江福奥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云,黑龙江福奥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张振云,1956年11月26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安区。委托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福奥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李丹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云与被告被告黑龙江福奥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云的委托代理人翟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黑龙江福奥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丹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云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将其厂区院内的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2008年10月3日,原告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60.00元,尚欠工程款105244.26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7341.96元(本金105244.26元、利息42097.70元利息自2008年10月3日到2015年6月3日)后续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被告黑龙江福奥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按(2014)阳商初字第142号调解书中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并支付给张丽霞160000.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阳商初字第142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完工后于2008年10月3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000.00元。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工程总造价276900.00元,面积4260米,每平方米是65.00元,并与张丽霞达成了调解协议,给付张丽霞160000.00元工程款,所以被告不拖欠原告施工费用,原告属于重复诉请。本院认为,该份笔录是(2014)阳商初字第142号卷宗庭审笔录,有本案原、被告的签名确认,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所涉工程造价375304.23元,鉴定过程中被告未参加现场勘验,被告放弃权利认可工程量和交工时间的客观事实。被告认为,鉴定书证明不了工程造价的价格,原、被告约定的价格是每平方米65.00元。本院认为,该份鉴定书是复印件且鉴定申请人为张丽霞,工程造价鉴定书是张丽霞委托法院鉴定的,与本案原告并无关系,该份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工程造价应予双方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65.00元认定。证据三、诉状及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实际施工人张丽霞起诉发包人本案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及施工费136000.00元,被告欠张丽霞的人工费、设备费已经支付完毕,在张丽霞与本案被告达成调解的时候被告同意履行欠付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对起诉状有异议,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与张丽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实际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张丽霞160000.00元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同一案件不能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起诉状及调解书均是本院(2014)阳商初字第142号案件的相关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丽霞与张振云陈述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每平方米65.00元,因此原告按鉴定的每平方米88.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对鉴定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予鉴定书为依据。本院认为,当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就无需依照《工程造价鉴定》进行结算,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存在显失公平之处。而原告主张的以张丽霞申请鉴定的鉴定书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收据七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38000.00元,原告认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4)阳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及张丽霞出具的1600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与实际施工人张丽霞达成和解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施工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2014)阳商初字第142号案件中张丽霞起诉本案被告,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的工程款也不存在重复。本院认为,合同要完全履行,被告应给付尚欠的工程款6840.0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振云与被告黑龙江福奥橡塑环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口头约订,被告将其厂区院内水泥地面工程从每平米65.00元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量为4260平方米,总价276900.00元。原告又将工程分包给张丽霞,工程于2008年10月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8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拖欠未付。。张丽霞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丽霞请求被告给付工程132060.00元,利息52691.94元。张丽霞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通知被告未参加鉴定。鉴定结论为总造价370000.00元。后经本院调解张丽霞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给付张丽霞工程款及利息160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诉讼中本案原告亦向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现原告以工程造价鉴定的价格为依据,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147341.96元而起诉到本院。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就无需依照《工程造价鉴定》进行结算,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存在显失公平之处。而原告主张的以张丽霞申请鉴定的鉴定书作为结算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前次诉讼中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已超时效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合同的约定,优先于法定,《工程造价鉴定》的效力显然低于当事人的约定。故本案应以合同约定为主,合同约定每平方米65.00元,工程量4260平方米,总造价276900.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38000.00元,给付张丽霞160000.00元,其中工程132060.00元,其余为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40.00元,合同要完全履行,被告应给付尚欠的工程款6840.00元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福奥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云工程款6840.00元;二、被告黑龙江福奥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云工程款利息2927.85元(自2008年10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4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张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00元,由原告张振云负担3197.00元,由被告黑龙江福奥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影审 判 员 王泽林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成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