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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斌,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16日在原宜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1日生子,名赵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16日在宜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1日生子,名赵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许多家庭面临的问题,重要的是在产生矛盾后,夫妻双方应该相互信任与理解,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综合全案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王某某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