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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长弘彩钢板加工厂与于洪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长弘彩钢板加工厂,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伊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535号原告沈阳市长弘彩钢板加工厂。住所沈阳市。负责人曹金生,男,厂长。委托代理人于浩俊,男,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于洪人社局)。住所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波,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丽海,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伊龙,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街*号3-5-1。委托代理人佟鹏祥,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长弘彩钢板加工厂不服被告��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市长弘彩钢板加工厂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长弘彩钢板加工厂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长弘彩钢板加工厂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