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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林锦岩与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岩,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林锦岩。委托代理人:罗志宏,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镇聚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锦岩诉被告富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锦岩及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岩起诉称:2015年4月11日,本人与被告富华公司签订《担保还款协议书》1份,确认富华公司欠本人借款本金3050万元、利息730万元,被告富华公司承诺从2015年4月至9月每月30日前偿还本人借款700万元,全部债务于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协议还约定,被告富华公司将存放于麻城仓库的1739.7694吨棉花提供担保,在被告不按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时,林锦岩有权优先受偿。因富华公司分文未还,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万元、利息73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被告富华公司针对原告林锦岩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原告林锦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担保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富华公司至起诉时欠原告债务700万元。3、2014年8月14日金额合计为58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2份、2014年8月14日金额为400万元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回单1份、2014年8月22日金额为10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回单1份、2014年8月22日合计金额为37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2份、2014年7月18日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1份、2014年7月24日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合计出借款项3475万元。被告富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担保还款协议书上盖有被告富华公司的印章,并有吴瑶瑶签字,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在本案中起诉金额为700万元,故本院对700万元的金额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锦岩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分8次合计向吴瑶瑶账户共汇入金额3475万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富华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林锦岩作为乙方签订担保还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富华公司欠原告林锦岩借款金额3050万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下欠利息730万元,被告富华公司保证从2015年4月至9月30日每月偿还700万元,全部债务在2015年9月30日全部还清。吴瑶瑶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富华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且该协议的借款金额、利息等手写部分由被告富华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林锦岩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该协议约定的第一笔债务已到期,被告富华公司未归还。另查明,该担保还款协议约定的棉花双方未办理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林锦岩与被告富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富华公司应依约如期归还借款。因担保还款协议书上载明被告富华公司应自2015年4月至9月30日每月归还700万元债务,至原告起诉时,已届第一期还款期,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锦岩借款本金7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饶贵芳审 判 员  郑 蕾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晨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