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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某甲与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许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某乙,男,柘城县。系许某甲之长子。被告许某丙,男,住柘城县。系许某甲之次子。被告许某丁,男,柘城县。系许某甲之三子。被告许某戊,女,住柘城县。系许某甲之长女。被告许某己,女,住柘城县。系许某甲之次女。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许某乙、许某戊、许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丙、许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夫妇年迈多病,妻子患脑血栓,瘫痪在床7、8年,花去医疗费100000余元。原告患肺气肿、冠心病、心肌梗塞等老年病共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原告的其他四个子女分别承担了医疗费20000元,而长子许某乙拒不支付其应分担的医疗费20000元,也不尽任何赡养义务,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给付原告每年生活费6000元(每人1200元),医疗费用每年20000元(每人400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许某乙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许某丙未答辩。被告许某丁未答辩。被告许某戊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的费用。被告许某己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五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6000元及医疗费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许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许某甲年龄77岁,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要求五被告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许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愿意赡养原告并为其治病,不应该支付金钱。被告许某戊、许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年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系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之父,现已77岁,因原告夫妇常年患病,被告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支付了原告夫妇部分医疗费用,但被告许某乙没有给付医疗费,亦未尽赡养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1200元、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扶助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必须自觉地积极履行。所谓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关心、照料和帮助。五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许某甲要求五被告支付生活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12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某甲要求五被告支付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的病例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许某甲2015年的生活费1200元,以后每人均应于每年的2月28日前给付原告许某甲当年度的生活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审 判 员  张凤祥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