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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纪彬、武芳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培斋,男,1955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纪彬、武芳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0日,婚生一女张某清。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长期分居两地,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不同,在一起时经常争吵,甚至出现被告打原告的情况。被告已给原告从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挽回和补救。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清由原告抚养,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出国期间还经常和原告联系,还与被告通话协商给女儿过生日,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接处警证明(复件)、离婚协议(复件)、原告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经常争吵,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张某某给被告王某某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复件),证明原告每月给被告汇款1000元和女儿应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2015年5月6日微信聊天图片记录及其女儿的照片三张,证明双方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结婚证、户口本、接处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此不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而是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之间矛盾。离婚协议是复印件,原、被告双方未签名,原告开庭又未到庭,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之父眼睛不好,其母亲还在单位工作,原告现在出国,他们不能照顾原、被告婚生之女。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短信还是截取一部分,不是完整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接处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但情况说明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离婚协议复件上面也没有原、被告二人的签字,离婚案件属身份关系本案原告因公出国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就原、被告之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姻现状进行陈述,而原告委托代理人也未能就原、被告夫妻感情问题的予以回复,致使本院无法查证原、被告之间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均无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0日婚生一女张某清。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又由原告抚养。2015年5月,原告张某某因公派出国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而原告现因公派出国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基础、现状以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事实无法查清,也无法对双方进行调解工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驳回其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审 判 员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