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夏占辉与李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占辉,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941号原告夏占辉,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福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夏占辉与被告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审判员刘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占辉的委托代理人何福生与被告李海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占辉诉称,我与被告李海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当即我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怀柔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7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误工费17115.39元、护理费960元、就医交通费117元、营养费1330.4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28108.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评定后确定。被告李海军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和责任划分我都没有异议。我的车(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87.51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合理的赔偿部分,同意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一并解决,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7时5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怀长路庙城镇政府路口,李海军驾驶小汽车(京×)由西向东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由北向南骑行的夏占辉相撞,造成小汽车与电动自行车损害,夏占辉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夏占辉被告送至北京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就此,夏占辉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占辉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持诉请诉至本院,庭审中二被告坚持各自的辩称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审理过程中,原告夏占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07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117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5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坏)1500元、鉴定费21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事故造成夏占辉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夏占��支付鉴定费215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夏占辉主张医疗费6076.0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复印病历的费用22元以及在河北巨鹿县医院复查费60元。夏占辉主张交通费117元,并提供相关的出租车发票,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但认为可由法院酌定。夏占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夏占辉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提供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的标准。夏占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并提供北京佳康时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二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无医嘱,不认可。夏占辉主张护理费6000元,二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夏占辉主张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坏)1500元,并提供由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保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夏占辉主张误工费250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薪酬确认单等,二被告要求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及银行提供的工资对账单。夏占辉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庭审中,李海军要求将自己垫付的护理费1920元、门诊费1467.51元以及住院押金9000元一并解决,夏占辉和保险公司均认可该数额,并同意一并解决。另查,被告李海军的事故车辆(京×)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见、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依责承担。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夏占辉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2150元、财产损失150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病历复印费22元,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算确定为3014.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复诊次数及就诊距离,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营养期,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事故造成原���受伤的部位,且系实际发生,故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以及原被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其主张合理,但应扣除被告李海军为其垫付的1920元护理费,最终确定为40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误工期限以及实际扣发工资数额,本院确定为17115.3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二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海军垫付的护理费1920元以及医疗费10467.51元,双方同意由交强险相关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情况下,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给被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夏占辉财产损失1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夏占辉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医疗费3014.8元,共计836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夏占辉就医交通费117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17115.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共计21472.3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李海军垫付的医疗费163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返还李海军垫付的护理费19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返还李海军垫付的医药费8832.31元。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李海军给付原告夏占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占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三万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一角九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李海军垫付的医疗费一千六百三十五元二角。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李海军垫付的护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李海军垫付的医疗费八千八百三十二元三角一分。五、驳回原告夏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夏占辉负担二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海军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