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冯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玉,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黎,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玉,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分担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甲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出庭,庭前,经过征求被告的意见,原告诉状中所称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4���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平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暂有疏远,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有利于社会稳定及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凡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