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炳华与张石垒、张存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炳华,张石垒,张存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84号原告:罗炳华,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韦坤、吴婉君,分别系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张石垒,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存安,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卢伟杰,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炳华诉被告张石垒、张存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炳华的委托代理人韦坤,被告张存安的委托代理人卢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石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炳华诉称:2014年11月14日20时15分,被告张石垒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105线由石岐往小榄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线2627KM+8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罗炳华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罗炳华受伤的后果。2014年12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石垒与原告罗炳华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炳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38天,并于2015年6月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故原告罗炳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石垒、张存安赔偿原告罗炳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65130.74元;2.被告张存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石垒、张存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张石垒、张存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石垒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张存安辩称:事故发生前,是被告张石垒驾车在前,原告罗炳华驾车在后,原告罗炳华醉酒后撞到了张石垒驾驶的车辆上,且事发时原告罗炳华没有带头盔,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罗炳华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炳华主张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6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时15分,张石垒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105线由石岐往小榄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线2627KM+8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由罗炳华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罗炳华受伤的后果。2014年12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炳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石垒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炳华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22日,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生诊断为:右中指损毁伤、右示指掌指关节半脱位并肌腱关节囊损失那个、右示指末节骨折并甲床部分破裂、右环指近节指间关节骨缺损并组织缺损、神经损伤、右示指外伤术后部分皮肤坏死后创面、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泌尿系损伤、结肠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伤口感染等。出院医嘱建议:复查换药,不适随诊、出院后休息6周、加强营养等。2015年5月29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罗炳华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伴轻度记忆力减退)”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同年6月4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罗炳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伴轻度记忆力减退),构成十级伤残;双手缺失(或功能丧失)达16.2%,构成九级伤残。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炳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832.39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38天,以每日100元计算);3.营养费酌定1000元;4.护理费4028元(住院38天,按罗炳华主张的106元/天为标准计算);5.误工费12000元(住院38天,医嘱休息6周,累计误工80天,按罗炳华月平均工资4500元为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以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21%);7.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6.53元(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为标准,其中罗炳华的女儿罗鸿欣罗某甲按罗炳华主张的扶养1年,儿子罗敬文罗某乙按罗炳华主张的扶养5年,合计扶养6年计算,罗炳华均须扶养1/2,伤残系数为21%);8.伤残鉴定费5100元;9.交通费酌定760元。以上合计218621.46元,其中张存安已支付罗炳华10000元。另查明: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张存安名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张存安确认张石垒是其聘请的雇员,本次事故发生时,张石垒正在履行雇佣活动。另,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罗炳华、张石垒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张存安虽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张存安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重新复核,故本院对张存安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存安为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义务人,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张存安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罗炳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张石垒是张存安雇请的员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张存安按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罗炳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18621.46元。关于罗炳华诉请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炳华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罗炳华主张的10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罗炳华损失为229121.4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98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4632.3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张存安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34632.39元,由张存安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7316.20元;2.护理费4028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6.53元、伤残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184489.0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张存安在该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74489.07元,由张存安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37244.54元。因此,张存安应支付罗炳华交通事故赔偿款174560.74元,扣减张存安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须支付164560.74元。综上,罗炳华要求张存安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要求张石垒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石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存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4560.74元给原告罗炳华;二、驳回原告罗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为1801元,由被告张存安负担(前述款项被告张存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