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赖德秀,赖德珍等与赖永东,陈文普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德会,赖德秀,赖德珍,刘德琼,陈文普,赖永会,赖永东,赖永涛,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办事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城建设开发管理委员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赖德会,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赖德秀,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赖德珍,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德琼,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余(被告刘德琼之弟),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文普,男,1949年3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赖永会,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赖永东,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赖永涛,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县靛水街道靛水社区*组。组织机构代码:00915389-8。法定代表人钟兴云,该街道办事处主任。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城建设开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县靛水街道靛水社区*组。组织机构代码:55204558-1。法定代表人陈道彬,该管委会主任。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住所地:本县绍庆街道河堡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8428-4。法定代表人冉茂强,该土地征收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元超,该土地征收中心综合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赖德会、赖德秀、赖德珍诉被告陈文普、刘德琼、赖永会、赖永东、赖永涛,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彭水县靛水街道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城建设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水县新城管委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彭水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谢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宇、人民陪审员皮小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赖德会、赖德秀、赖德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育、赵波,被告赖永会、赖永东、赖永涛及被告刘德琼委托代理人刘德余以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均,第三人彭水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元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水县靛水街道办及彭水县新城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德会、赖德秀、赖德珍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刘德琼前夫赖某甲系兄妹关系,四兄妹父母赖某乙、张某某于上世纪70年代初在本县XX街道XX社区XX组(现XX社区XX组)修建八柱三间木房一栋。赖某甲于1999年去世,其妻刘德琼改嫁陈文普,并共同居住于赖某乙、张某某所建木房。赖某乙、张某某先后于2004年、2008年去世。因三原告均已外嫁,未对父母所建房屋管理使用。如今,原告多方���听得知因新城建设,父母所建木房被政府拆迁,相关部门已向被告支付补偿款。三原告作为赖某乙、张某某子女,对父母所建房屋享有相应权利。被告赖永东、赖永涛、赖永会作为赖某甲子女,对赖某甲应继承其父母的份额部分代位继承,可以获得相应份额,但五被告却将补偿款全额占有,拒不向原告支付,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第三人作为新城建设土地房屋征收机构,未查清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将补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对于原告父母赖某乙、张某某去世后遗留在本县XX街道XX社区XX组的八柱三间木房、三间猪牛圈以及木房旁边的水池的拆迁补偿款,依法确认三原告各享有1/4份额;二、被告向三原告各支付补偿款10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文普、刘德琼、赖永会、赖永东、赖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实。涉案房屋及猪牛圈系赖某甲在1976年时为了结婚,而将父母赖某乙、张某某原来的木瓦房全部拆除后新建的,赖某乙、张某某只有赖某甲一个儿子,在修建中尽力帮忙也属情理之中。主体修建好后,还没有完全完工时赖某甲就与刘德琼举行婚礼,之后二人继续进行装修及多次修缮,并扩建一间偏房作厨房用。1992年前,赖某乙、张某某单独居住涉案房屋一间,刘德琼与赖某甲居住涉案房屋靠偏房的一间,中间堂屋由大家共同使用。1992年,本县XX街道对农村房屋实行现场丈量及产权登记时,赖某乙、张某某将涉案房屋连同自己居住部分均自愿主动登记在儿子赖某甲名下,可以看出赖某乙、张某某对房屋产权由儿子赖某甲所有的明确态度,同年12月1日,彭水县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确认给赖某甲,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赖某甲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毋庸置疑;二、三原告作为赖某乙、张某某的女儿,对父母的死亡时间陈述错误,充分证明三原告没有参与父母病故后的安葬事宜。父母死亡后,如果三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父母遗产,就应当主张分割,但在本案诉讼前并无任何人对产权提出过异议,可见,三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属于赖某乙、张某某的遗产缺乏事实依据;三、赖德珍于2011年知道新城拆迁后,为了获得国家安置费,于2011年1月13日与刘德琼私下协商签订了《家庭分土协议》,明确表示赖德珍仅分一块土地,因土地获取的补偿金均由刘德琼所有,赖德珍称多方打听才知道新城拆迁纯属无稽之谈。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就搬离被拆迁房屋租房居住,被告赖永涛于2011年正月初八举行婚礼时,三原告前往被告租房处参加婚礼,更说明三原告已明知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彭水县��民政府在本县新城区及旧城区显著位置张贴若干通告,并在互联网上披露,靛水新城拆迁在本县辖区内已是家喻户晓,三原告称多方打听才知因新城建设将涉案房屋拆迁的事实完全不属实;四、本案房屋征收机构对涉案房屋的产权,是在依法查实基础上履行公示程序没有异议后,才支付给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程序合法;五、三原告成年后就相继出嫁,在赖某乙、张某某病故前没有与二老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亦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即使赖某乙、张某某留有遗产,三原告依法也不应当分割;六、涉案房屋从拆除灭失后产生的价值登记在被告名下之日起,至三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远超二年诉讼时效,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彭水县靛水街道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第��人彭水县新城管委会述称:一、本案为共有纠纷,应当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彭水县新城管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彭水县新城管委会不是涉案房屋拆迁的主体;三、三原告已经外嫁多年,不再属于涉案房屋拆迁的利害关系人,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三原告欲通过本案诉讼达到成为彭水县新城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对象,才是三原告本次诉讼的真正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水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述称:一、本案为共有纠纷,应当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彭水县新城管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三原告诉称“彭水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未查清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将补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与事实不符。彭水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在与刘德琼、赖永会等人签订《彭水新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办理,根据当地村组干部的核实以及刘德琼、赖永会等人的实际占有房屋情况,将房屋情况进行公示,三原告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房屋属被告所有,与三原告无关。彭水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全额支付了被告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三、三原告已经外嫁多年,不再属于涉案房屋拆迁的利害关系人,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三原告欲通过本案诉讼达到成为彭水县新城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对象,才是三原告本次诉讼的真正目的。综上,三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赖某甲(已去世)系同胞兄妹,四人的父母赖某乙、张某某在本县XX街道XX社区XX组有一老木瓦房。19世纪70年代,赖某乙、张某某将老房拆除后,在原址���远处重新修建了木瓦结构房屋三间及猪牛圈三间。1978年,赖某甲与被告刘德琼结婚,婚后二人在三间房屋右侧共同修建了偏房一间,赖某甲与刘德琼共同生育子女赖永会、赖永东、赖永涛,赖某甲一家与赖某乙、张某某二人一直共同居住于前述房屋中。1999年,赖某甲去世,后被告刘德琼与三个子女仍与赖某乙、张某某共同居住于前述房屋,被告刘德琼与三个子女一起照顾赖某乙、张某某。2002年,被告陈文普与刘德琼结婚,后被告陈文普亦在前述房屋中居住生活。2004年,赖某乙去世,2006年,张某某去世,赖某乙、张某某二人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刘德琼负责操办。对于赖某乙、张某某的赡养问题,三原告均当庭称三人偶尔给过父母零用钱。前述房屋的左侧亦有偏房一间,被告赖永会称系由其本人修建,其余四被告予以认可。另查明,1992年12月1日,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局向赖某甲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将涉案房屋的土地登记于赖某甲名下。2010年,彭水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将县城拓展区靛水组团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冻结。2011年9月,彭水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与被告刘德琼、赖永东、赖永涛及被告赖永会分别签订了《彭水新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述房屋、猪牛圈及其余附属构筑物均被全部拆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砖(木)瓦结构房屋面积为300.69㎡(205.31㎡+95.38㎡,含正房三间、猪牛圈三间及偏房二间),补偿标准为710元/㎡。彭水县新城管委会将拆迁房屋面积和结构情况进行了公示。房屋拆迁实物调查勘丈表上载明右侧偏房的面积为38.57㎡,左侧偏房的面积为34.3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并无原告诉称的“水池”的记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三人当庭举示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涉案木瓦房屋三间及猪牛圈三间的所有权归属;二是三原告对涉案木瓦房屋三间及猪牛圈三间是否可以进行分割及分割比例;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一。本案涉案房屋及猪牛圈系由赖某乙、张某某的老房拆除后另行重新修建,当时赖某甲尚未结婚,根据常理分析,房屋修建不可能由赖某甲负责,而应为赖某乙、张某某负责修建,被告辩称主张房屋是由赖某甲负责修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涉案房屋及猪牛圈在建成时应为赖某乙、张某某夫妻共同所有。但是,本院认为,赖某乙、张某某后将涉案房屋及猪牛圈赠与了儿子赖某甲所有,一方面,赖某甲系赖某乙、张某某唯一的一个儿子,三原告作为赖���乙、张某某的三个女儿,陆续结婚出嫁至丈夫家生活,赖某乙、张某某则一直与儿子赖某甲一起生活居住于前述房屋内,根据当地的农村风俗习惯,父母将财产赠与儿子所有入情入理;另一方面,19世纪90年代左右,国家对农村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时,涉案房屋的土地即登记于赖某甲名下,赖某甲于1992年12月1日取得了涉案房屋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客观印证了赖某乙、张某某将涉案房屋赠与儿子赖某甲的意愿。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在赖某甲去世前,赖某乙、张某某已经将涉案房屋及猪牛圈均赠与赖某甲所有。对于焦点二。赖某甲于1999年去世时,涉案房屋及猪牛圈为赖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属于赖某甲的遗产,应由其父亲赖某乙、母亲张某某、妻子刘德琼以及三个女子赖永会、赖永东、赖永涛六人进行继承,因该六人与赖某甲的生活紧密程度相当,应平均进行分割,即每人分得1/6的份额。2004年,赖某乙去世,其享有的涉案房屋及猪牛圈1/6的份额的一半即应由妻子张某某所有,另一半作为其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进行继承,因赖某甲先于父亲赖某乙去世,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子女赖永会、赖永东、赖永涛三人代位继承。被告刘德琼作为丧偶儿媳,在赖某甲去世后一直与赖某乙、张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并对二人进行赡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告刘德琼亦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赖某乙的遗产进行继承。因张某某、刘德琼、赖永会、赖永东、赖永涛一直与赖某乙共同生活并对其进行赡养照顾,三原告出嫁后即在夫家生活,对父母赖某乙、张某某鲜于履行赡养义务,对于赖某乙的遗产,应由张某某、刘德琼、赖永会、赖永东、赖永涛多分,原告赖德会、赖德秀、赖德珍少分,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张某某、刘德琼对涉案房屋及猪牛圈各继承1/42(1/12×2/7)的份额,赖永会、赖永东、赖永涛对涉案房屋及猪牛圈共同继承1/42(1/12×2/7)的份额,原告赖德会、赖德秀、赖德珍对涉案房屋及猪牛圈各继承1/252(1/12×1/21)的份额。2006年,张某某去世,其在赖某甲处继承的1/6份额及在赖某乙死亡后分割及继承的3/28(1/12+1/42)份额,共计23/84的份额作为其遗产,同理应由刘德琼对涉案房屋及猪牛圈继承23/210(23/84×2/5)的份额,赖永会、赖永东、赖永涛对涉案房屋及猪牛圈共同继承23/210(23/84×2/5)的份额,原告赖德会、赖德秀、赖德珍对涉案房屋及猪牛圈各继承23/1260(23/84×1/15)。综上,对于涉案木瓦房房屋三间及猪牛圈三间,应由刘德琼享有3/10的份额,赖永会��赖永东、赖永涛各享有19/90的份额,原告赖德会、赖德秀、赖德珍各享有1/45的份额。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砖(木)瓦结构房屋面积为300.69㎡,扣除两个偏房的面积,本案中涉案木瓦房房屋三间及猪牛圈三间共计为227.78㎡(300.69㎡-右侧38.57㎡-左侧34.34㎡),三原告各应享有5.06㎡(227.78㎡×1/45),故被告刘德琼、赖永会、赖永东、赖永涛应共同向三原告各支付补偿款3592.6元(5.06㎡×710元/㎡)。被告陈文普对涉案房屋及猪牛圈并不享有权利,不应当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第三人彭水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与被告刘德琼、赖永东、赖永涛及被告赖永会依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彭水县新城管委会依法将拆迁房屋面积和结构情况进行了公示,第三人彭水县靛水街道办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第三人在本案中均不存在过错,依法亦不应当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本案涉案房屋及猪牛圈,在赖某甲、赖某乙、张某某相继去世后均未进行分割,应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共有权属物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县XX街道XX社区XX组的涉案木瓦结构房屋三间及猪牛圈三间(现已被拆迁),由原告赖德会、赖德秀、���德珍各享有1/45的份额;二、被告刘德琼、赖永会、赖永东、赖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赖德会、赖德秀、赖德珍各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3592.6元;三、驳回原告赖德会、赖德秀、赖德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原告赖德会、赖德秀、赖德珍已预交5880元),由原告赖德会、赖德秀、赖德珍负担5730元,被告刘德琼、赖永会、赖永东、赖永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谢愈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皮小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