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JWJ7**号黑色尼桑轩逸轿车,行至濮阳县王称堌镇后许棚村东二支渠公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05.2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不持异议,且有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案发经过、查获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国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