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时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杨某某、王某甲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杨某某、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由于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王某甲、杨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王某甲、杨某某2013年6月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方式。随后原告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分二次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下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从2012年7月6日开始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被告王某某借款之日开始计付,已付借款利息应从中扣减。被告王某甲、杨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王某甲、杨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甲、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时某某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3年6月1日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已付利息3000元,应从中扣减);二、被告杨某某、王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某某、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微信公众号“”